1月26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进医院治疗,后因家属要求放弃治疗随即出院,尔后王某在家中死亡。其家属诉至法院,判令认定王某为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20时20分,被告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为方某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由五塘镇往南宁方向行驶途中,与由王某驾驶逆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陆某、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醉酒驾车逆向行驶,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韦某交通行为合法,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被送往南宁市两家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家医院对其诊断为:1、脑挫裂伤康复期;2、外伤性颅骨缺损;3、肺部感染;4、乙肝后肝硬化。2008年5月12日,王某转回镇卫生院治疗。2008年6月4日 ,王某的女儿在该卫生院签字“放弃治疗、后果自负”,要求出院,当日,王某即从卫生院出院。6月18日,王某在家中死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情况登记表》上“死因推断”为“肝硬化?v腹水”。陆某所驾车主为方某的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在2008年5月19日已向法院起诉,而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死亡,遂其继承人,即其妻子、母亲、1个儿子、3个女儿共6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陆某按40%的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费等共计1551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人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王某虽因交通事故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但其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在该卫生院做出了“放弃治疗、后果自负”的决定,且王某系在出院后在家中死亡,其《死亡情况登记表》上“死因推断”为“肝硬化?v腹水”,王某的女儿还在“家属姓名”一栏中签字。若王某近亲属即现各原告对其死亡原因持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对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但各原告却未申请鉴定并且对王某进行了火化,致使该案在委托鉴定后对王某的死亡原因、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另外,司法鉴定部门认定王某的肝硬化与此次交通事故伤不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上述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认定王某为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而王某因此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精神确实受到损害,且王某生前已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某醉酒逆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其过错严重,且其《死亡情况登记表》上“死因推断”为“肝硬化?v腹水”,原告主张王某的肝硬化、肝腹水系交通事故并发症,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系死于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18754.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728.87元,方某对此次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