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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商涉嫌骗贷,法院依法驳回银行起诉
作者:王坚、于荣荣  发布时间:2011-02-10 15:13:11 打印 字号: | |
  1月19日,兴宁区法院当庭裁定驳回一起原告某银行状告被告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此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拟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4年8月27日,其与被告李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李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31000元,用于向工贸公司购买一辆红岩汽车并挂靠在其分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由工贸公司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李某所购货车作抵押。李某授权原告直接将贷款划入其指定的工贸公司账户。原告依约放贷,但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追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偿还贷款本金70583.25元及利息7449.26元,逾期罚息12702.87元,诉前登报公告费175元;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判令工贸公司及其分公司对李某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辩称,该案实际上是被告公司骗贷、套现,因为,工贸公司用伪造车牌号为桂F8***1的假车骗取李某申贷签名及相关材料,而根本没有与李某发生汽车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李某也未交付汽车首付款;工贸公司利用李某签名伪造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保险证、李某离婚证等一系列申贷资料以骗取原告的贷款,为掩盖冒用李某名义骗贷套现的事宜,工贸公司还一直向原告还款。原告在放贷前未认真履行严格审核义务,未核实抵押物是否存在,就将国有银行款项直接发放给工贸公司致使资金流失。原告并未按规定与抵押人一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是高度信任工贸公司委托其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并默许其伪造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故意失查从而导致国有银行资金白白流失,应视为与工贸公司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工贸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辩称,工贸公司以李某的名义向原告贷款及拖欠原告贷款均是事实,对原告主张尚欠的贷款本息数额及公告费用没有异议,工贸公司没有将汽车交付给李某,李某对本案没有责任,请求原告不追究李某的还款责任,应由工贸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涉嫌私贷公用的诈骗型“假车贷”案件。借款人李某虽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既未得款也未得车;而作为该案贷款抵押物的桂F8***1号汽车,虽有工贸公司提供该车的整套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但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自认贷款当时并未核实该车是否真实存在,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也证明该所从未核发过桂F8***1号汽车号牌,亦从未办理过该车任何相关车管业务。故原告提供的桂F8***1汽车的资料内容均为虚假记载。工贸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申贷资料之一李某与“汤女士”的《离婚证》亦为假证,因李某的妻子是陈女士,且从未离婚。南宁市国税局亦证明李某所购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局没有向工贸公司发售过。从该案事实看,工贸公司及其分公司是该案借款担保人和借款手续的全权操办人,其采取提供虚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借款人李某与“汤女士”的《离婚证》等个人汽车消费申贷资料、隐瞒贷款实际用途等手段,骗取银行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共计231000元。李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认从未交纳过所购汽车的首付款,也未还过任何贷款。原告的款项是在先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才予以发放,故原告存在审查贷款不严,未尽真正的审查义务,在明知或者应当知晓抵押物虚假的情形下仍与李某、工贸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将款项打入工贸公司账户,所贷款项由工贸公司使用,汽车首付款全由工贸公司及其下设分公司交纳,已还给原告的部分贷款也是工贸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工贸公司及其分公司还表示剩下的借款由其全部承担。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工贸公司及其分公司可能涉嫌套取或骗取原告的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行的起诉。
责任编辑: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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