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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自燃收费站“遭殃”,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作者:王坚、于荣荣  发布时间:2011-02-10 15:09:48 打印 字号: | |
  1月14日,兴宁区法院一审宣判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某汽车总站一辆大客车在途径某收费站时车尾发生自燃,将收费站部分设施设备损毁。高速公路管理方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隶属于该公司的汽车总站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某汽车总站系隶属于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09年2月17日17时30分,某汽车总站的司机韦某驾驶隶属该站一辆大客车行驶至某高速公路某收费站出口第三车道时,因车辆尾部突然自燃起火,烧毁了该收费站包括车道控制器、单相电源避雷器、收费亭空调、车道摄像机、收费亭摄像机等一批设施设备。路政大队接报后,立即赶到事发地点进行处理。某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筹备处于同年3月10日委托南宁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此次火灾后车道搬迁抢修工程并进行了搬迁验收结算。2009年5月14日,某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筹备处向某汽车总站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汽车总站赔偿损失。汽车总站认为赔偿数额过高,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申请复核。广西区高管局于同年6月12日作出《复核决定书》予以维持。2009年11月24日,广西区高管局将事故客车造成路产损失形成的债务移交给某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管理。2009年12月9日,某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因追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车总站、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烧毁的损失及为抢修车道所需费用的损失共计507966.4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该案是一起公路附属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汽车总站应赔偿收费站路产被毁损之损害赔偿责任。因广西区高管局已将事故大客车造成路产损失形成的债务移交给某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管理,故汽车总站应向该公司赔偿该案路产损失。原告主张收费站出口第三车道财产被烧毁的损失及为抢修收费站出口第三车道所需费用的损失,均属于所受损害,系收费站出口第三车道路产遭受侵害固有利益的丧失,该损害应当完全予以赔偿。鉴于汽车总站系隶属于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故汽车总站的民事责任应先由其向某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汽车总站向原告某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赔偿某高速公路某收费站出口第三车道财产被烧毁的损失280934元及为抢修第三车道所需费用的损失50525元,向原告某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损失13700元;在被告某汽车总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清偿。
责任编辑: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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