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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贷期间身亡,继承人及共有人须连带偿还贷款
作者:王坚、于荣荣  发布时间:2011-01-11 15:33:20 打印 字号: | |

17,兴宁区法院宣判一起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纠纷案。苏某贷款购买汽车后不幸身亡,法院依法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同所购汽车产权共有人连带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南宁某汽车贸易分公司为原告南宁某银行指定汽车消费贷款的特约经销商,该分公司是南宁某工贸公司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384日,原告与南宁某工贸公司及其下设汽车贸易分公司达成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向购车者提供不超过购车价70%的消费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同年1118日,汽车贸易分公司与苏某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苏某向贸易分公司消费贷款方式购买东风汽车一辆,总价321500元;首付款96500元;在苏某办完抵押手续、签订相关合同,且银行把购车款余额全额转到贸易分公司账户后,贸易分公司把车辆交付苏某。次日,苏某交纳了购车首付款。2003122日,苏某所购汽车由南宁某工贸公司下设另一运输分公司以其名义在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123日,南宁某工贸公司以“抵押权人的代理人”身份代理南宁某支行与“抵押人”运输分公司就苏某所购汽车在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20031222日,银行与苏某、南宁工贸公司、运输分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根据苏某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25000元,用于向汽车贸易分公司购买货车并挂靠在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1222日至20061221日止;担保方式采用抵押加保证,由南宁某工贸公司为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苏某所购货车作抵押。同日,银行依约向苏某放贷225000元。自2006122日该笔贷款开始产生逾期本金,至合同期限届满,苏某逾期还贷累计27期,尚欠本金75000元及利息(不含罚息)1646.71元。200768日,苏某被他人杀害死亡。苏某生前与刘女士于1991年结婚,生有一女名苏A19986月起,苏某与陆女士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苏某被害时止,两人生有一女名苏B,苏某父亲健在。201028日,银行因追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女士、陆女士、苏A、苏B及苏父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646.71元,逾期罚息为17388元,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判令南宁某工贸公司对苏某拖欠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主要涉及对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一是关于原告与苏某的合同关系问题;二是该案债务是否苏某与陆女士同居期间所负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因苏某死亡而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原告与苏某、南宁某工贸公司、运输分公司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基于动产物权转让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案用以抵押贷款的汽车在原告放贷前尚未交付,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故苏某在银行放贷前对抵押物尚未取得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在苏某缔约时为效力待定。苏某因挂靠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而实际控制、合法占有讼争汽车,根据动产物权简易交付的规则,苏某与汽车贸易分公司在《汽车购销合同》中关于“银行把购车款余额全额转到贸易分公司账户后,贸易分公司把车辆交付苏某”这一变更物权的合意因原告将贷款转到贸易分公司账户后而生效。据此应当认定,讼争汽车于原告放贷后完成交付,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苏某于银行放贷后即取得抵押车辆的所有权。由此,《个人借款合同》之抵押条款的效力在苏某取得抵押车辆所有权时即从效力待定条款转为有效条款,且自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某以其有权处分的汽车向原告抵押贷款并以运输分公司名义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讼争汽车的抵押权自《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生效时设立并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原告依法可对第三人就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苏某向贸易分公司购车及向原告贷款均发生在其与陆女士同居生活期间,且陆女士作为汽车消费贷款所购汽车之产权共有人也参与了贷款的申请,故该案债务应属苏某与陆女士的共同债务,苏某与陆女士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债务人死亡,债务并未消灭。原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向苏某继承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苏某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基于苏B表示放弃对苏某遗产的继承,苏B对该案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苏父、刘女士、苏A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该案同一笔贷款既有南宁某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苏某提供汽车抵押担保这两种担保方式并存,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就汽车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人保在实现债权时的位序关系已与苏某及南宁某工贸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及工贸公司抗辩表示仅愿承担“对处置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南宁某工贸公司未放弃物保优先权。在苏某自己提供了汽车抵押物保的情况下,原告没有选择优先行使人保的权利,而必须先行使物的担保。据此,该案处理应先就苏某物的担保来满足原告债权。如担保物权实现结果未能满足全部债权,不足部分应由南宁某工贸公司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苏父、刘女士、苏A在继承苏某遗产范围内与陆女士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646.71元;如苏父、刘女士、苏A在继承苏某遗产范围内与陆女士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讼争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经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南宁某工贸公司向原告清偿。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父、刘女士、苏A、陆女士追偿。

责任编辑: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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