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8日,兴宁区法院当庭宣判一起行纪合同纠纷案。被告某超市被判违约向原告某食品公司清偿货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某超市(甲方) 以“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皇子过桥米线、乌江牌榨菜、华A面、雪健面等食品,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报价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甲方要求乙方供货,应向乙方提供甲方制作统一的《订货单》;交货实行送货制,乙方应按规定自费将商品运至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日,该超市(甲方)又以“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食品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销售业绩的折扣比例、乙方支付甲方的促销费用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协议有效期等同合同有效期。该超市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均未加盖自己的印章,其代表人黄某亦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签字。从2009年6月30日起,原告公司开始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给超市,至同年11月11日止。被告超市全部收货,但仅向原告公司支付了6000元货款。2009年11月18日被告超市在清场后向食品公司出具一份《清场单》,载明截止到11月18日全部收货金额为21935.1元,全部退货金额为6627.41元,欠款金额为15307.69元,已付款6000元,扣款合计739.94元,应付款8567.75元。此后,被告超市一直拖欠该款未付。2010年8月13日,原告因追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超市清偿货款8657.75元并赔偿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判令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超市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被告超市系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被告超市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一起行纪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对原告公司及被告超市之间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及所成立合同类型的界定。该案因主张与被告超市成立合同关系的原告未能提供盖有被告超市印章或有被告超市代表人签字的书面合同,也不主张与被告超市曾采取过口头形式订立该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原告对被告超市以“其他形式”作出承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现有证据来看,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超市虽未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其代表人亦未签字,但在原告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向被告超市履行了供货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超市已全部接受了原告的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超市接受原告履行的行为系默示的积极行为。该行为明确表达了被告超市内心与原告订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效果意思,体现当事人双方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已达成了合意,《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形式上的缺陷亦因此而得到了补救,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超市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合同类型的界定,该案中,被告超市根据原告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寄售商品并收取报酬,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由此双方的行纪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超市作为行纪人,在行纪营业中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该关系所生权利和义务最终应归属原告承受,毕竟被告超市为原告所售商品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依据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关系准用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被告超市负有移转收益的义务,应将行纪营业取得的收益及时移交给原告。被告超市未能依据《采购合同》关于“最后一次货款在最后清场手续办理完毕30天”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移转行纪收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享有请求被告超市交付行纪收益的权利。鉴于被告超市系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超市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某商贸公司的财产支付。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超市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向原告清偿货款8567.75元及利息损失;在被告超市以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