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是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4000股股份。2001年1月,魏某与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授权委托该公司代理转让其3000股股权。同年2月,该公司与公司另一董事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列明公司为代理出让方),转让了魏某全部股份4000股,胡某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过了一个星期,魏某又把股份转让给该公司另一股东刘某,刘某后来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胡某支付了股款却得不到相应的股权,胡某认为,该公司超越代理权限转让1000股的代理行为是表见代理,因为自己有理由相信公司有代理权,且自己是善意无过错的第三方,魏某一股二卖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法院认定该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魏某认为,公司超出自己的授权范围转让1000股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自己没有对公司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公司转让1000股的行为对自己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该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与胡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魏某所持委托范围外的1000股股权,属无权代理,所签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协议。在魏某未以明示的肯定方式向相对人胡某作出追认意思表示以及魏某并未履行某公司越权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应认定该公司无权代理的行为对魏某不发生效力,该行为未经魏某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该部分效力待定的协议即转为无效协议,且自始无效。该公司无权代理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理评析】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笔者认为,鉴于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于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要严格认定。
首先,关于“有理由相信”的理解,强调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就本案而言,原告辩称其自身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说法站不住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胡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应该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胡某受让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跟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行为能力需要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而胡某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在某种意义上讲胡某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利益。当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竞合时,作为公司董事要先放弃自己的利益从而尽到忠实义务。另外,胡某受让公司股份未行使报告的义务,没有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追认,在程序上就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从某个方面上来说,由于胡某没有尽到报告的义务,导致了魏某有一股两卖的机会,胡某在主观上无善意,在行为上有过失。故原告关于“公司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