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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所欠透支款仍需偿还
作者:王坚 袁孙荣  发布时间:2010-12-24 17:53:18 打印 字号: | |

200782,易某向某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1000元。同月28日,易某开始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514止易某共欠本金上万元。同日,银行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随后,银行在20086月—8月间共6次致电易某催款,易某起初接听电话答应还钱,后来干脆接了就挂掉或直接不接。2010719,银行因追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某支付欠款本金10902.10元及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共4526.47元。

庭审中,被告易某对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于714日、86日向其电话催款,催款系统因未显示是谁接听电话,故不清楚是否系被告本人接听;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原所填地址是父母的住宅地址,所留电话是被告的手机号码及父母的住宅电话,后来父母离婚被告与父亲搬出另住,原来的房屋由母亲居住,被告并非与母亲同住,故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卡银行在上述时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银行催款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其本人,诉讼时效应从2008712日起算。2008712日至原告起诉的债务的时间2010719日已过诉讼时效,而成为了自然债务,其债权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易某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易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发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行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易某是否承担交行诉请的还款责任。围绕这一争议点,需加解析:交行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向易某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对交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在本案权利人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无论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其隐含的一个前提均应是在正常情形下催款电话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

1、从催款电话“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该案已查明作为权利人的交行在200886以前已多次向易某催款,该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200886以前已实际到达易某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易某得了解的状态,故该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易某的支配范围之时即生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2 从催款电话“应当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易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留住宅地址、住宅电话以及本人的手机号码并无错误,只不过其主张原所留地址和电话后来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易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向交行履行了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义务,故应视其尚未完成反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交行基于对易某原所留地址和电话的合理信赖,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200886以前仍然依照以往惯例按易某提供的持卡人手机号码发出了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当能够到达易某。如该案存在该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易某的情形,亦应认定交行没有过错。相反,易某没有及时将变更后地址和电话通知交行,具有过错,依据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该案在催款电话应当到达的情形下,应认定交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易某,该意思表示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退一步说,即便原告证据所载催款电话不是某本人接听而是由其父母接听,其父母亦没有理由不将银行的催款请求转告自己的女儿。因为: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在向易某送达该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时,也是按易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填同一住宅地址送达并由其母亲依法签收,其母在法院专递回执栏中注明自己是“同住母亲”,证明易某并非完全不跟母亲居住;而且,善良的父母应当清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费用不仅是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一项重要要求,也是持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自己的女儿作为持卡人如果违反这项基本义务,将严重影响发卡银行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从而导致信用卡被止付及被发卡银行追偿欠款,最终会在银行征信系统留下不良记录,对持卡人个人信用造成损害。因此,在易某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父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没有理由不以一个善良人的标准去考察父母接听电话的行为。即应当相信:即便发卡银行的催款电话不是易某本人接听而是由其父母接听,其父母亦会将银行的催款请求及时转告自己的女儿。

责任编辑: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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