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碍纠纷,占用侄女土地耕作的农某被法院判令归还其占耕的土地。
1982年,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农某的哥哥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由其承包水田5块,共计4亩有余;1996年农某及其哥哥所在农村集体进行了第二次土地改革,与农某的哥哥续签了《土地承包协议》,并颁发《承包经营证》落实权属,确定由其继续承包前述六块水田,承包期30年,即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由于农某的哥哥自1993年其就外出打工,故将其承包的水田交由农某耕种,而其承包田的农业税在1995年仍由其自行交纳,1996年至2002年则由农某代其交纳(仍是以农某哥哥名义),2002年农某哥哥去世后,自2003年至2005年农某遂改以哥哥的女儿的名义进行交纳。农某侄女成年后,向农某要求归还原属其父亲承包的水田用于自耕,后因农某拒绝归还遂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要求农某予以返还。
庭审过程中,农某主张其哥哥因外出打工无暇照顾,已经将其承包的水田的转给自己耕种。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农某侄女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和《承包经营证》可证实其父亲对上述水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在农某哥哥去世后,其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女儿即农某的侄女继承,故农某侄女对前述《土地承包使用证》和《承包经营证》项下的水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农某侄女对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水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采取任何影响其正常行使该物权的行为,因此,农某侄女诉请农某返还其占耕的水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农某主张水田是其哥哥转给其耕种的,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某侄女所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和《承包经营证》均系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该两证未经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登记之前,其仍是本案讼争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且农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其哥哥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农某应予返还的水田上尚种植有水稻等农作物,因此农某最迟应在该水田上的当季农作物成熟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割以排除其侄女正常使用该三块水田所造成的妨碍。故法院判决农某待讼争水田上的当季农作物成熟之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割该农作物,并将该水田返还其侄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