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肖某因资金不足要求谢某与其合作做生意,后因谢某退伙,肖某未按约定支付谢某欠款,谢某遂将肖某告上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肖某支付谢某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肖某与广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需向化工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因被告资金不足而要求原告谢某合伙共同施工,当日原告向化工公司交纳现金人民币5.2万元,化工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上注明是原告交纳。后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工程名称“纳米二氧化硅项目”没有开工建设且已超过该合同约定的工期,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分别定于2010年6月13日、8月13日各返还1.5万元。而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
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做生意,既然是合伙,应该是由化工公司还钱。欠款应该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化工公司追讨,不应该由被告偿还欠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自认合伙共同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成立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退伙且系在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依协议的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法最终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