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5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排除妨碍纠纷案件,黎某居住他人未办产权证的房屋20年并将房屋翻盖一新后,向屋主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其腾空房屋并返还屋主。
上世纪80年代,覃某得到东沟岭居民住宅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准许搭盖了一间竹木结构的房屋,但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1991年,覃某允许来自农村的黎某一家居住,黎某一家随后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近20年。期间因年久失修,黎某在原址上将原竹木结构的房屋重新翻盖成砖混结构的房屋,并于几年前将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2010年,覃某向黎某提出返还房屋的要求,黎某则主张因房屋重新翻修该房已不是原来的房屋而拒绝返还,覃某遂将黎某诉至法院,要求黎某返还房屋并偿还出租房屋的租金。
庭审中,黎某声称翻盖房屋的资金系由其全部出资,但覃某只认可黎某出资500元。黎某为证明覃某已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自己,向法院提交一张“转条”,上面载有覃某将房屋让给黎某居住,房屋与覃某再无关系的内容。
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是解放后政府为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而准许居民临时搭盖的房屋,虽然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覃某办理了合法搭建和使用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覃某对该房属于合法、有权占有。因此,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得采取任何影响其正常行使该权利的行为。黎某经覃某允许进入该房居住,这是覃某行使其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覃某要求黎某返还房屋,也是基于对该房屋的有权占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黎某应腾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覃某。至于黎某提出将房屋翻盖的问题,由于覃某仅认可黎某在该房屋翻盖时出资500元,而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翻盖时系由其全部出资,对此,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而黎某提交的转条上的签名并非覃某本人的姓名,也非覃某本人亲笔所签,上面载明的内容仅能证实覃某允许黎某在该房内居住,覃某对房屋已经转让的事情也不予认可,故转条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转让给黎某的事实。至于房屋租金问题,黎某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均已得到了覃某的同意,黎某自己居住或者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均系其基于覃某授权而对该房进行使用的一种行为,长期以来覃某也理应知道该房的使用状况却未提出异议,现覃某要求黎某返还该房的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