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过程中交付托运的货物被丢失,托运人将承运人告上法院,要求对丢失的货物予以赔偿。11月15日,兴宁区法院宣判了这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托运部赔偿原告某速递公司损失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北京某速递有限公司和被告南宁某托运部签订了运输合同,将货物交给被告托运,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010076(客户联)的货物托运单,写明:货物品名为配件,件数1件,并在左下角标注有如下内容:“明示告知:本托运单背面所列内容为确认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请仔细阅读,如对条款内容有异议,可与承运人协商修改或另行约定条款。实际价值超过1000元的货物,建议实行保价或保险”。原告作为托运人在托运声明上签名。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将原告的配件一件丢失。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对丢失的货物数量、价值和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和确认,原告遂诉至法院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1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托运,被告出具五联式的《货物托运单》给原告,原告在《货物托运单》签名并交纳了运费,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货物托运单》中签名确认“明示告知”的内容,故“明示告知”和“托运人声明”共同构成该案合同的组成部份,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地运达目的地,但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货物托运单》中所附“明示告知”约定“实际价值超过1000元的货物,建议实行保价或保险。”从这一约定来看被告要求托运人对价值1000元以上的货物进行保价,而对1000元以下的货物则建议托运人自愿保价或保险,原告没有对其所托运的货物“配件”进行保价,证明原告认可托运的单件货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在《货物托运单》的“明示告知”和“托运人声明”中原告认可了自己所交付的货物不保价和没有保险,因此“配件”的单件价值最高可以达1000元,故法院酌情考虑后,判决被告南宁某托运部赔偿原告北京某速递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