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由于美容手术后顾客认为手术效果不佳、容貌受损而引发的的侵权纠纷案件。
2008年11月4日,原告甲女士因面部衰老,假体隆鼻术后外形欠佳自觉不满意,到一家医疗美容诊所进行美容手术。术前,甲女士阅读并签署了相关手术知情同意书。2010年5月4日,甲女士认为由于该美容诊所对其实施的美容手术不成功,使其在经济上、身体上、容貌上受到巨大的损害,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美容诊所业主乙退还其手术费、赔偿容貌损伤费。
被告乙则认为:甲女士大约在20年前做过隆鼻术,现其自愿要求做美容手术,诊所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记录证实其恢复良好,并无不良反应,手术后甲女士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于疤痕,只要开刀就一定存在,只是由于个体不同而有差异;诊所为甲女士实施手术的不只是丙医师,具有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乙一直参与甲女士的手术,丙医师是在乙指导下进行的手术。并且没有机构可以做出关于美容效果能够达到甲女士预期效果的鉴定,甲女士没有理由主张侵权。乙请求法院驳回甲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女士在美容诊所进行美容手术,诊所为其进行了手术,并收取手术费,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认定为甲女士实施手术的为美容诊所的丙医师。由于甲女士所做的美容手术属于医疗美容的范围,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丙医师虽然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其只能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但其却为甲女士进行了美容手术。丙医师系乙所聘请的医师,其为甲女士实施手术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乙作为美容医疗机构的业主对丙医师的实施手术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乙在为甲女士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明知丙医师尚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却仍指派其为甲女士进行手术,主观上有过错。乙为甲女士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现甲女士诉请诊所退还手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甲女士主张的容貌损伤费为其后续进行容貌修复所需要花费的费用。由于美容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院在实施医疗方案前,不仅要征得患者同意,而且还要对治疗方案的利弊、医疗费用及患者个体有可能产生的结果等作充分的释明,并供患者选择。由于乙在为甲女士进行手术之前已通过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方式向其释明了进行手术后有可能出现的结果,甲女士认为其因手术导致容貌受损,并无权威鉴定机构对其做出相关医学鉴定予以证实,并且该项费用系其后续为修复容貌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医疗美容诊所退还甲女士手术费;驳回甲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