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8日,兴宁区法院调结两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诉称,2004年,其与某银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购房者发放住房贷款,由银行及时办理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业务,积极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到期贷款及利息的催收,及时将归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利息划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根据协议约定,2008年5月21日,银行与徐某、李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两人分别发放住房抵押贷款188000元和186000元,二人用南宁市星光大道某小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于2008年6月2日向二人发放贷款,但二人均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到2010年6月30日,徐某连续拖欠借款6期,拖欠贷款本金179004.62元,利息3477.60元。李某连续拖欠借款7期,尚欠贷款本金179383.57元,利息4064.28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此案受理后,主办法官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出发,坚持调解优先,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过法官情理相结合耐心的思想工作,双方同意互谅互让,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8日之前积欠的贷款本息12000元和8200元;银行和两被告继续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履行,被告如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全部应还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第三人当月出具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准),如被告仍逾期不还,原告申请执行未还款部分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类似案件一共有三起,由于有一个购房者无法联系到,主办法官为了尽快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就先组织能送达的这两起案件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最终实现了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