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9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章某在与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没有支付维修费就擅自将维修车辆开走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违约,章某应支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4906元。
2009年2月6日,章某驾驶的轿车在324国道发生交通事故,章某将损坏的轿车交由隆林县某修配服务中心修理并更换了汽车水箱,在汽车交付使用四个月后,2009年6月30日,章某驾驶该轿车行驶到百色至南宁高速路田东县祥周镇境内时,因水箱漏水发生故障不能行使,打电话请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员施救,在得到章某许可后,该公司租用拖车将车辆拖回维修厂,章某亦在《服务救援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4日,章某、隆林县某修配服务中心的杨某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上签字确认,发动机气缸没有缸压不属于发动机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发动机缺水造成的高温损害,维修被包括拖车、施救费、工时费和材料费由车主章某自行负责。在得到章某同意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拆检,同时将估价单传真给章某,7月9日,章某在估价单上签名同意维修并回转给该公司,认可维修费用为维修工费3150元、维修材料费19826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路桥费130元,合计24906元。2009年7月18日,章某前来取车,在办理取车过程中,章某没有先交纳维修费,而要求先试车并要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维修单的原件交给自己审查。于是,该公司指派了维修师傅与章某一同试车并将维修单交给了章某进行审查。在试车过程中,章某以帮其购买u盘为由支走陪同试车的维修师傅。随后,擅自驾驶轿车离开,同时将放在车上章某自己签名确认的估价单和工单一并带走。维修师傅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一名员工林某发现情况不对,用自己的手机多次电话联系章某,催促其将车辆开回修理厂,但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睬,不予支付修理费也没有将车交回该公司的修理厂。
法院审理后认为,章某的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发生故障要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按约定提供了修理服务,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章某在没有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擅自将维修好的车辆开走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估价单和工单属复印件,但是章某用上述估价单和工单原件作为证据于2009年7月27日向隆林县法院起诉隆林县某修配服务中心,为此提供证据原件的责任由章某负责,章某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原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遂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