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杨某在施工现场意外摔伤,由于其未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凭借盖有施工单位公章的保险理赔单、工资表等材料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2010年7月16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这起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杨某是在某房地产公司承包施工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的农民工,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9日,杨某在从事作业时不慎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房地产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在保险理赔程序中提交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团体保险单及工资表等材料,使杨某得以顺利领取保险理赔款项。后杨某意欲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然而工伤认定的前提须是以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杨某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的条件是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为依据,认为其从保险机构调取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支持了杨某的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不服仲裁而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提交的从保险机构调取盖有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工资表等保险理赔材料,是在其受伤后房地产公司为办理保险理赔所需,与保险理赔程序及房地产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事实相吻合,亦不违反常理。该团体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不特定的1000名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房地产公司投保该险种,并不必然推定出其与被保险人即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另查明,根据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现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单位是某劳务公司,且该劳务公司认可杨某平时的工资和工地管理是由该劳务公司的人员转发和负责,劳务公司与杨某还签订有《农民工劳动合同》。据此,法院认定杨某与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如要认定工伤需先确认其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