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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中介“吃差价”,买家追索无理由
作者:聂 凯、刘孙丽  发布时间:2010-08-04 22:08:24 打印 字号: | |
  6月28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通过购房中介买房的施某要求中介人返还其多收的购房定金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被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施某与中介人吴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其原意出价390000元购买南梧路某处的一套房屋及配套车库,由吴某帮助其联系该房屋的出卖人,事成后其向吴某支付3000元的中介费。另外,合同还约定吴某代出卖方收取施某30000元购房定金,施某也于当日将该款支付给了吴某。次日,施某经吴某介绍,与房屋出卖人及吴某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出卖人将前述房屋以390000元的价格卖给施某。2008年3月,施某又单独与出卖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再次确认出卖人原意以39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施某的同时,还就购房款支付方式及将购房定金用以冲抵购房尾款等具体问题进行了约定。此后,施某依约陆续向出卖人支付了360000元的房款。但是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后,施某无意中从出卖人处得知,出卖人实收的房屋价款为365000元,施某认为自己直接支付给出卖人360000元,按照约定用购房定金冲抵尾款则只需向出卖人再支付5000元,而吴某之前向自己收取了30000元的购房定金,因此吴某应当返还自己25000元,于是以此为由向吴某讨要该款,双方协商未果后,施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返还该款。

  审理过程中,吴某主张系施某从其处得知该案房屋出卖人要转让房屋的信息,于是要求其从中斡旋购买,而其与出卖人商谈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其出面与施某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原则上出卖的价金不得低于365000元,若能高于此价格出售的,高出部分归其所有,作为报酬,而且其后施先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也均为390000元,施某对此也没有异议,现在施某要求其返还的25000元实际是出卖人支付给吴某的报酬,并非吴某侵吞了施某的购房定金。经法院审理查明,在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当日,吴某确实也另外与出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委托书》,约定出卖人将该房屋委托给吴某进行出卖,售价为36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向施某提供了房屋出卖的信息,使得施某在其中介作用下与该案房屋出卖人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吴某与施某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虽然吴某本身不具备《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能够从事房地产经“房地产经纪人”的资质,按照该规定“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但是由于该规定不属于合同法中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后房屋出卖人也以《房屋买卖委托书》的形式追认了吴某代其出售房屋的代理权,因此施某与吴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从其后三方其他约定的内容来看,均确定了房屋交易的价格为390000元,因此施某与吴某达成的房屋交易价即为390000元,施某已经给付了房屋出卖人360000元房款,加上其之前给付吴某的30000元定金,施某已经履行完其付款义务,现其要求吴某返还250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兴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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