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拍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某拍卖有限公司向被告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高额拍卖履约保证金后进行四次拍卖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刊登了一则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清产核资核销的实物类资产询价公告,原告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以528万元为拍卖底价向被告报价,并于2007年12月4日支付给被告保证金20万元。于12月6日和被告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底价528万元拍卖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清产核资核销的实物类资产;原告须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除拍卖佣金外,委托人不向拍卖人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14日举行拍卖会,拍卖参考价为530元,当天该标的流拍。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第二次拍卖计划书,要求被告调低拍卖底价,被告同意以485万元底价继续拍卖,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再次以拍卖参考价为486万元公开拍卖,当天也没有拍卖成功。2008年1月7日,原告继续向被告发出第三次拍卖计划书,再次要求被告调低拍卖底价,被告再次同意以450万元底价继续拍卖,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以拍卖参考价为450万元公开拍卖,同样没有拍卖成功。2008年1月22日原告第四次向被告申请调低拍卖底价,这次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请求,而另行委托另一家拍卖公司拍卖上述标的,至今该标的仍未拍卖成交。原告为此支出过路费、广告费和场地费等多项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拍卖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1600元,并支付原告因拍卖而支出的实际费用10944元。
兴宁区法院审理认为,《委托拍卖合同》系在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基本要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44条的规定,故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该案中原告提出调低拍卖底价和被告同意原告调低拍卖底价的书面材料构成《委托拍卖合同》内容的补充条款,被告在确定拍卖人之前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公开选择并以报价最高者为此次拍卖业务的承办者,原告在报价时应当预见市场风险的存在,但原告仍承诺能以不低于528万元拍卖成交并自愿承担拍卖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被告调低拍卖参考价为450万元时仍没有拍卖成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拍卖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标的未成交的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的约定符合《拍卖法》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