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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已故前妻工龄购房 认定归属再婚财产
作者:聂凯 梅晓兰  发布时间:2010-08-04 21:53:49 打印 字号: | |
  7月2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继承纠纷,姐弟四人将继母诉至法院,要求将父亲去世遗留的一套房改房判归其四人所有的请求未获支持。

  邵昀(化名)与妻子苏芬(化名)系南宁市某学校职工,1984年其所在学校建设了一批住房,并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分配给邵昀夫妻居住。1989年,苏芬去世后,邵昀与卢玲(化名)于同年再婚,并继续居住在前述房屋。1993年,适逢国家住房改革,由于邵昀在填写购买前述房屋的申请表时没有告知学校苏芬已经死亡的事实,因此学校以邵昀与苏芬的工龄合并计算得出该房出售价格,邵昀在交付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半产权,该房屋于1999年转为全产权,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邵昀,未记载有共有人。

  2010年1月,邵昀去世,其在去世前通过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前述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全部交由三儿子个人继承(邵昀有子女四人,均系与前妻苏芬所生)。邵昀去世后,由于对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邵昀的子女四人将卢玲诉至法院,要求将争议房屋判归四人所有,其他份额由四人折价补偿给卢玲。

  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系邵昀与卢玲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获得产权,苏芬的工龄被计入房屋购买的价格当中并不影响该房屋归属邵昀与卢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性,且卢玲与邵昀再婚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故法院酌情将该房屋判归卢玲所有。另外,由于邵昀所立公证遗嘱将其房屋份额交由三儿子个人继承,故其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应由其三儿子一人继承,房屋判归卢玲所有后,卢玲应补偿该房屋价值的50%给邵昀的三儿子。

【法理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卢玲作为邵昀妻子系邵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邵昀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的讼争房屋产权份额交由三儿子个人继承的情况下,如该房屋不属于邵昀与卢玲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卢玲将无法按照《继承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先行取得该房屋产权50%的份额,也无法依据法定继承取得该房屋的任何份额。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邵昀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时间是在前妻苏芬去世4年之后,同时也是其与卢玲的婚姻存续期间,在时间段上符合归属邵昀与卢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虽然邵昀购房时使用了苏芬的工龄,但这是由于邵昀隐瞒真实家庭信息以及单位未能核实而违规办理造成的,既不能因此就认定苏芬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不属于邵昀与卢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终上所述,本案讼争房屋应认定为邵昀与卢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另外,虽然邵昀的三儿子作为该公证遗嘱受益人与其他三个子女一同起诉要求法院将讼争房屋判归其四人所有,并补偿相应份额给卢玲,但是由于其与邵昀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相悖,在邵昀的三儿子未作出明确表示放弃遗嘱继承的权利之前,邵昀的四个子女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故仍按照邵昀所立的公证遗嘱处理其遗产。
来源:兴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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