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0日0时许,被害人潘某因赌博输钱而向陈盛发借了人民币9000元,后因无法还钱,被陈盛发、陈有才及陈俊宇带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一旅馆进行拘押,限制人身自由以逼迫其还钱。期间,被害人潘某又被陈盛发、陈有才和“二 十” 强行带至南宁市昆仑大道四厦岭公墓路口进去的一个偏僻树林,陈有才和“二 十” 用竹棍殴打潘某逼其还钱,陈盛发从潘某的银行卡中取了2000元后两人又把他带回旅馆继续限制自由。直至2009年4月2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将潘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陈盛发、陈有才。
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人经过协商,双方已达成了书面谅解,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盛发、陈有才采用拘押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鉴于此案的两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故兴宁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盛发管制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有才管制一年。
○法理评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本案中,上述两被告人用非法的手段追讨债务,但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的伤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兴宁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