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凌富芳伙同绰号为“科长”、“长毛”的男子(二人均在逃)商量如何找钱,凌富芳说他与一餐馆的老板白某认识,并提议以“凌富芳为保护白某免受他人欺压,现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经费疏通关系以释放凌富芳”为由,叫“科长、”“长毛”去找白宝奇要钱。12月26日 ,“科长”、“长毛”去到白某的住处,采取威逼、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白某人民币50000元。事后凌富芳分得人民币3000元。
2008年1月6日,凌富芳伙同 “科长”、“长毛”,再次找白某,以“凌富芳为保护白某免受他人欺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释放出来,但还有一辆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急需经费疏通关系以取回该车”为由,对白某采取威逼、恐吓手段索要财物,第二天,凌富芳、“科长”敲诈勒索了白某人民币26000元。
2009年6月22日,凌富芳在白某餐馆以收取保护费为由,采取威逼恐吓手段敲诈勒索该店老板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000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凌富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富芳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凌富芳提出并直接对被害人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兴宁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凌富芳有期徒刑五年。
○法理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凌富芳三次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实,被告人凌富芳在公安及公诉机关的供述也证实其参与三次敲诈勒索及分得赃款的事实,并且数额巨大,故兴宁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