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3月,李某将一辆奔驰轿车交张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养护服务部修理。修理完毕后,李某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但未支付修理费,因此,奔驰车则一直停放在张某处。2009年6月,李某将其本人所有的中华轿车留在张某处后,将奔驰车开走。同月,因李某驾驶奔驰车发生事故,张某应李某的要求派出工作人员前往修理,并将奔驰车开回修理厂停放,李某也未支付此次修理费。此后,李某要求张某退回中华车遭拒绝,李某以张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中华车并赔偿交通费。张某则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李某支付车辆维修费、车辆保管费并确认张某对奔驰车享有留置权、对中华车享有质押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先后于2009年3月及2009年6月将奔驰车交由张某的汽车维修厂修理,李某与张某之间就修理奔驰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张某作为承揽人履行修理车辆的义务后,李某应履行其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的基本合同义务。
李某2009年6月将中华车开赴张某处并将奔驰车取走时尚欠张某修理奔驰车的修理费,且李某自愿将中华车留存在张某处并将该车行驶证交付给张某,应视为其有将中华车出质的意思表示,张某因此就中华车享有质权。张某基于其所享有的质权而占有中华车行为合法。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交通费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再次要求张某修理奔驰车至今未将此次修理费付给张某,故张某依法享有对奔驰车的留置权。张某在中华车质押和奔驰车留置期间,对该两部车辆进行了保管,李某应支付张某由于保管车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张某维修费、车辆保管费,张某对中华车享有质权、对奔驰车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在其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因李某未支付2009年3月奔驰车的修理费,张某依法对奔驰车享有留置权。由于张某允许李某于2009年6月将奔驰车开走并接受原告提供的中华车作为质押担保,张某丧失对奔驰车的占有,其原对奔驰车享有的留置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李某一直未将2009年3月的修理费付给张某,张某可在奔驰车修理费及中华车保管费范围内就中华车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李某于2009年6月再次要求张某修理奔驰车且至今未将此次修理费付给张某。因此张某依法享有对奔驰车的留置权,张某可在2009年6月的奔驰车修理费及奔驰车保管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故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张某维修费、车辆保管费,张某对中华车享有质权、对奔驰车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在其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