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31日晚8时左右,陈女士带着女儿小珊、儿子小健及侄子小磊三个小孩到星星小区(化名)的泳池游泳。在该泳池的门口,陈女士让三个小孩拿住自己办理的月卡等她出去买点东西再进游泳池游泳,之后便离开。小磊一行三人拿着游泳卡在泳池售票处划卡后进入二楼游泳池游泳。三人游了一会儿,小健发现小磊不见,四周寻找,发现小磊已经沉到水底,小健马上找泳池的救生员,救生员将小磊抱上岸后,对其进行施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最终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奈,小磊的父母将开发商、物业公司、实际经营者以及陈女士告上法庭。2010年1月14日,兴宁区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宣判。
兴宁区法院查实,事发泳池是甲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开发商将包括泳池的会所委托给乙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物业公司又将泳池出租给丙公司使用经营,丙公司自2006年8月经营该泳池至本案事发都未办理相关证照。根据前述被告违法和过错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事实和后果,法院按照过错大小、原因比例,最终判决由陈女士承担40%的责任,丙公司承担40%的责任,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各承担10%的责任。
【法理评析】
消费者买门票进入游泳馆,双方就形成了以游泳、娱乐为内容的服务合同,其中安全保障是游泳池必不可少的一项义务。游泳池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如果服务对象是未成年人,就应该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监督管理者,丙公司作为游泳池的承租人和直接经营者,均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到游泳池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两被告虽在游泳池设置了警告牌、告示等,但并没有完全按《南宁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游泳池的设施进行配置,如,未配置医疗急救人员和设施;且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无照非法营业,且游泳池的救护人员没有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国家认可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属于无证上岗。被告丙公司在游泳池的安全设施不完善及证照不齐全的情况下对外进行营业,疏于恪尽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小磊身边无成年人看护就进入游泳池,游泳馆的服务人员应及时阻止,或者加以特别保护;其游泳池救护人员也未尽巡视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小孩溺水的险情;后虽然采取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这并不能改变溺水而亡的结果,也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对小孩在游泳池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虽不是游泳池的直接经营者,但其将安全设施不完善、证照不齐全的游泳池承租给丙公司经营,在监督、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陈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进入游泳馆,负有照看监管义务,她应预见游泳馆存在人身危险,照看好小孩,但其疏于照看,放任其独自在游泳池内,对小磊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甲房地产公司作为游泳池的开发建设者,足以导致、也直接引导公众认为游泳池是其开设,并认为游泳池是以开发商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发出消费的要约邀请,再加上消费者办理的门票(游泳月卡)上的名称、游泳池的告示以及游泳池管理规定等都以该小区会所泳池管理中心的名义向公众作出,则会更加使公众坚定这一观点。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开办经营性的游泳池是要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等,并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件,并应按照规定,将上述相关证件悬挂于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开业主的有关情况,但在本案中,丙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公众无从知道究竟谁才是游泳池的经营者,而本案游泳池在小区会所内,甲房地产公司又是开发商,足以导致引导消费者作出房地产公司就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的判断,在这种判断下进行消费,就会当然的在房地产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房地产公司应当对丙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适时监督和制止,但其忽视、放任,对此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