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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园受损主张赔偿,无法无据被判驳回
作者:王 坚、于荣荣  发布时间:2010-06-27 11:17:32 打印 字号: | |
  4月9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畜牧研究所签订了合同承包某国有土地经营果园。在承包期间,黄某认为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自己的果园遭受损失,将畜牧研究所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8日,某畜牧研究所(甲方)与原告黄某(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其所属国有土地旱地8亩给乙方承包种植果树,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间,乙方所承包土地全部用以种植柿子,不得留有任何空地种植其他作物,并规定在两年内要全部种上果苗。承包期内,甲方有权随时过问及收集果园产量等有关数字,每年水果收获前,甲乙双方应及时对果园产量进行估算,确定产品销售方案,在没有确定产品销售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销售。乙方不能将所承包的土地转让他人承包,无论任何原因,合同期满后,甲方无偿收回,如果甲方有必要对外承包,在同等的条件下可优先照顾给乙方继续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柿子树、龙眼树、芒果树、藩石榴树和黄皮树。从2002年起至《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再交过承包金给畜牧研究所。而该所也从那时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都未派人到原告承包地估算水果产值。2009年3月9日,黄某以畜牧研究所自2002年5月起至《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届满均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估算果园产值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因担心受罚不敢收果使成熟果实白白烂掉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畜牧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07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交易习惯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至2002年5月以前凡估算通知均由原告以口头方式向畜牧研究所发出,对此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交易习惯以前,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有理由相信,在2002年5月以后直至《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届满,讼争双方关于承包人水果产值估算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亦为口头方式而非以书面方式进行;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补缺性方法及合同履行推定条款的规定,该义务的履行方式应当依法确定。该案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对履行约定通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没有理由不以一个善良人的标准去考察或评判土地承包人黄某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在2002年5月以后直至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均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估算通知义务,原告该主张成立。被告在讼争时间段内未派人到原告承包地配合估算并确定产品销售方案的行为对原告而言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违约时本享有实际履行请求权,本可请求被告实际履行估算义务;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如原告请求被告实际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原告还可请求赔偿损失。然而,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毫无时间限制,该案因估算水果产值和确定水果销售方案具有季节性、时效性,故原告行使该请求权的合理期限应限定在每年水果成熟掉地腐烂之前。现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请求权,则丧失了这一权利。原告作为非违约一方,在被告方违约后,如损失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依法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可知,非违约一方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如当事人违反了这一义务,能够采取适当措施控制而没有采取,或虽已采取措施但措施不当,当事人对此即有一定过错,虽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和不利后果,但应对其过错所造成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担责。原告于该案诉讼中作出了关于“从2002年5月起,在被告未派人下来估算前,自己不敢收果,不敢随意处理,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发生”的承认,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其并未反悔,更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自认的效力法院依法确认;结合其每年自己收果、销售水果的事实,应当认定,在每年水果的成熟季节,原告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成熟果实白白掉地烂掉”损失的扩大发生。因为,即便被告不配合估算水果价值及确定销售方案,也未实质性地影响黄荣带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自行采摘、销售成熟果实以防止水果白白掉地烂掉损失的扩大发生。因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生,依法即丧失了对扩大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原告以担心受罚为由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无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兴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 坚、于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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